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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來源:原創    更新時間:2018-12-03    瀏覽:25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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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2004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促進全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新型墻體材料的范圍,按照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的目錄確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編制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和限制、淘汰粘土磚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墻體材料的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交通、工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工作。

  第五條 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應用以城市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限制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工作,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對在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和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技術、工藝和裝備的研究和開發,推動新型墻體材料生產向產業化發展。

  第八條 鼓勵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

  鼓勵企業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生產墻體和地面磚等材料。

  第九條 經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認定,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符合國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及生產規模的,生產企業依法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十條 企業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的,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有關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原料構成、生產規模等材料;

  (三)質量標準檢驗及環境保護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報省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認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省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省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本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指導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為建筑工程設計、施工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境外、省外投資者在本省從事新型墻體材料科技開發、生產和投資。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有地方標準的,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 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國家強制性標準與環境保護要求,并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墻體材料產品。

  第十六條 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實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和限制、淘汰粘土磚規劃;

  (三)指導協調新型墻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

  (四)組織新型墻體材料的信息交流、統計和宣傳教育;

  (五)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發展和應用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七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訂和編制本省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及建筑節能設計、施工的規范、規程、通用圖集及驗收標準。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在建筑工程設計中采用新型墻體材料。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的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設計圖紙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各設區的市和縣(市)的城市規劃區應當禁止使用粘土磚。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要求和本地實際,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磚。

  第二十一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工程室內地平線以上的墻體,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筑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施工單位不得違反設計圖紙要求使用粘土磚,建設單位不得強令設計、施工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

  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

  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或者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證、采礦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粘土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一)建設單位強令設計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的,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筑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強令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處以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由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對違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批準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和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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